新华社北京12月29日电(记者马向菲)《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与兴奋剂有关的罪名,其含义如何?与之前颁布的法律法规有怎样的联系?参与本条款论证的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教授于冲对此进行了解读。 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修正案》)第四十四条,在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五十五条之一:“引诱、教唆、欺骗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或者明知运动员参加上述竞赛而向其提供兴奋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组织、强迫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问:今年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施行,与《修正案》是什么关系呢? 答:《修正案》与《司法解释》相互补充,并且更进一步。《司法解释》是在已有的罪名基础上进行解释,找出适用涉兴奋剂违法罪名,比如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组织他们在体育运动中非法使用兴奋剂,可能会以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定罪处罚,但如果面对的是成年人就无法适用这些罪名。《修正案》明确将引诱、教唆、欺骗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行为实现了入罪化,实现了对涉兴奋剂犯罪的精准打击、要害打击。另外,《修正案》与《司法解释》一起,对兴奋剂的走私、非法经营等源头行为,和非法提供、引诱、教唆、欺骗使用等行为,实现了全链条的打击。 问:《修正案》与2004年施行的国务院《反兴奋剂条例》是什么关系? 答:《反兴奋剂条例》是行政法规,其规定违规的运动员、辅助人员和行政人员受到相应处罚,如禁赛、罚款、行政处分等,对非法生产、销售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企业可以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正案》新罪名的增设,精准回应了行政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在处罚体系、责任体系上进行了对接,使得“构成犯罪的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再是“稻草人条款”,而是有了实实在在的刑法依据,实现了反兴奋剂的“行刑衔接”。 问:具体什么样的行为属于《修正案》提到的违法行为? 答:比如在运动员面前鼓吹使用兴奋剂的好处以刺激、诱使他们使用兴奋剂,或者示范、示意运动员使用,甚至编造虚假事实,暗地里在药品、食品中掺入兴奋剂,使运动员不知是兴奋剂使用,都涉嫌违法。要明确的是,对于引诱、教唆、欺骗的对象,一般应当是从未使用过兴奋剂的人,或者曾经使用过但已停止使用的运动员,如果运动员一直在使用兴奋剂,便不构成引诱、教唆、欺骗,有可能属于非法提供。另外,明确刑法评价的体育活动范围,即“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 问:如果亲人给运动员提供兴奋剂算不算违法? 答:如果运动员之间、运动员父母,以及其他任何人明知运动员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实施上述行为,都构成犯罪。不过新增罪名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对于兴奋剂误服误用不属于刑法制裁对象,尤其对于“不明知”运动员参加竞赛而向其提供兴奋剂的行为,不构成本罪。 问:《修正案》出台后还有什么工作要做? 答:还需要出台司法解释或者行政立法对一些概念进行明确来指导司法实践,例如怎样定义“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再比如赛外检查,尤其是赛前准备阶段内发现相关行为是否属于新罪名的评价范围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