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名辅警对我进行酒精测试血液抽检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我醉驾的证据,应撤销对我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法院:确认交警部门执法程序违法,但不撤销处罚决定。 辽宁海城,男子孙某在外面吃饭饮酒后,驾驶自己的机动车回家。“不幸”的是正好碰上交警夜查酒驾,被逮个正着。 可孙某发现对自己进行执法的“交警”衣服不对劲,怀疑是“辅警”,于是要求对方出示证件。两名“交警”拒绝出示,并要求孙某测试,孙某无奈只得先测试。 经过现场吹气测试,孙某的酒精含量高达128.2mg/100m。随后两名“交警”将孙某带至医院进行血液测试,经过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高达163mg/100mL。 但是孙某发现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和《医务人员提取血液样本告知书》办案人处签字处,两名交警签的是“何某、马某某”。而事后孙某得知对其执法的两名“交警”不是签名的警察。 随后,孙某因醉驾,被海城交警大队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同时涉嫌醉驾犯罪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孙某虽然心知肚明自己醉驾,但是不仅面临吊销驾照,五年不得考取,同时面临刑罚。他企图以交警部门程序违法,来推翻处罚决定,甚至是自己将面临的刑事责任。这才是他把交警大队告上法庭的“初衷”。
孙某提出两条理由: 一是现场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违法,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随身携带警察证,并主动出示。 二是由两名辅警进行酒精测试,违反了公安部《查处酒后驾驶操作规程》的规定。根据规程,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或者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或者由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或者一名交通警察带领两名协管员将当事人带至县级以上医院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 从这两点看,海城交警执法程序严重违法,那么其取得的测试结果和检验结果,那都不能作为认定当事人违法的证据。所以,孙某主张交警部门处罚错误,应当撤销。 而海城交警部门认为:孙某醉驾事实清楚,交警部门由正式民警带领辅警执法,只是当晚警力紧张,才在带至医院化验阶段,安排辅警操作。但是全程执法记录仪全程开启,能够有效i证明孙某醉驾违法事实。 因此,交警部门坚持自己的执法过程是客观的、真实的、公开的,能够保证证据的真实性。虽然带领孙某血液检验的是两名辅警,但是执法过程中是有正式民警在的。自己的执法程序并无问题。 归纳起来,孙某与交警部门存在的争议主要在于:1、交警部门执法程序是不是违法?2、程序如果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有效? 关于交警部门的执法程序,很明显存在违法情形。根据《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必须是具备执法资格的正式人员才有权实施,辅警作为辅助人员,是不能单独进行执法工作的。 特别是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明确规定了,对涉嫌酒驾人员进行血液检验时,必须由两名交警或者一名交警带领辅助人员将当事人带至医院或现场配合进行提取血样。 本案中,将孙某带至医院进行抽取血样的,是两名辅助人员,违反了上述规定,即执法程序存在违法。
既然程序违法,那么违法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有效呢?一般如果程序重大违法,特别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产生较大影响的情况下,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然是违法的,应撤销。 本案交警部门程序存在违法,但是这种程序违法,程度非常轻微。对当事人孙某的实际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影响。况且执法记录仪全程记录,保证了执法过程和取样化验过程的真实性。 如果仅仅因为程序上的这一点轻微违法,而对孙某不予行政处罚,这显然与孙某事实上严重违法的实际情况不符,甚至变成了纵容。 所以,交警部门程序轻微的违法,不影响实体的权利,不影响客观公正的违法认定,在确认程序违法的同时,对于查证属实的严重违法犯罪行为,应予以依法处置。 对此《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也明确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因此,法院最终确认交警部门在执法程序上存在违法,但是对孙某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已不予撤销。 通过这个案例,应该让类似孙某的人知道,违法犯罪就是违法犯罪,并不会仅仅因为轻微的执法程序瑕疵,就能豁免自己的罪责。违法犯罪行为的危害性与执法程序轻微的违法性相比,对于违法犯罪行为的惩处,同样重要。 对于此案,你怎么看待呢?欢迎留言交流。 |